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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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號12樓相對人乙○○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父母親於民國98年6月19日離婚,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之父 林德福 行使相對人之親權,嗣林德福於102年5月5日死亡,改由相對人之母 謝氏 算行使親權,復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親權。相對人之祖母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茲因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丙○○同為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彼此間利害相反,致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嬸嬸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同意書、關係人丁○○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前嬸嬸,復已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且未成年人乙○○亦同意拋棄繼承並由丁○○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欣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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