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永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永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揭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於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前揭裁定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嗣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狀、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㈡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毒抗
字第56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提抗告既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則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