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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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訴訟代理人 鄒玉蓮 被告 童信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農會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戶籍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9條已明載: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小額訴訟;且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8月29日已遷出國外,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前述戶籍址為被告住所,兩造自應受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查兩造所為之上述合意管轄約定,經核對原告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無排除雙方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由系爭契約或其他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推認本件消費關係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而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