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即邱垂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與丁○○(即 邱垂梆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更名)原係夫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丁○○充任會首,共同召集互助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連同會首共三十二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彰化市○○路之菜市場內開標,活會會員按扣除當次開標利息之金額繳付會款,死會會員則應繳付全額會款(即俗稱之「內標」方式)。詎己○○與丁○○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經濟狀況惡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當天開標前,在前揭菜市場內,未經活會會員 胡義恭 同意,由己○○冒用胡義恭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五百元,偽造依互助會習慣,表示名義人願以所載金額標取會款之投標紙(未扣案),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義恭,並於當期向各會員謊稱該期已由胡義恭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致庚○○等二十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約三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會員辛○○得標後隨即停標,庚○○等活會會員互相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己○○未經胡義恭同意即標走該會云云。經查,本案互助會由被告二人共同召集,並一起處理會款事宜,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被告己○○以被害人胡義恭名義標走會款,被告丁○○亦坦認知情,並經被告己○○陳述明確,則被告丁○○既非僅係掛名擔任會首,乃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且被告二人當時仍係夫妻,關係密切,得標會款又係用於被告二人共同生活開支,難認被告丁○○不知被告己○○未經被害人胡義恭同意即冒標該會,被告己○○陳稱:丁○○不知伊未經胡義恭同意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與常情未符而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庚○○、 黃佩珍 、甲○○、丙○○、乙○○、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互助會於停標時僅剩五個活會,卻仍有六名活會會員等情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以胡義恭名義,填寫標金數額之投標紙,依一般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之標金數額標取會款之意,該投標紙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二人偽造後持以行使,所
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得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個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請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己○○、丁○○冒標互助會所生危害非輕、詐得金額非微,惟犯後仍以被害人胡義恭名義繳付會款共計三十萬元,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二人以胡義恭名義偽造之投標紙未經扣案,並據被告己○○陳明已不存在等語,參以一般習慣亦無於開標後繼續留存投標紙之必要,因認前開投標紙確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二人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石馨文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