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指甲剪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八五號之自用小貨車,攜帶主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把,與不知情之 楊安琪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行政院退輔會養殖場,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該養殖場所有,現由甲○○負責管理之電纜線鐵箱四只,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指甲剪一支,竊取 黃重嘉 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鄉○○村○○○段第四七六地號,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小刀竊取丁○○保管之電纜線約十公斤;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養殖場剪下電線,尚未將所竊得財物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之際,即為在養殖場工作之 劉有培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一把,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號土地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指甲剪及小刀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搬運電纜線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撿拾廢棄物為生,行政院退輔會養殖場之大門本已腐朽,伊並未破壞門鎖,亦未剪斷電纜線,另該自小貨車係0綽號 阿建 之人所駕駛,載伊前往收取電纜線,伊無竊車及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等指陳失竊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劉有培證述明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被告行竊用之破壞剪、指甲剪及小刀各一支可證,該等器具或為尖銳、或為鈍重,客觀上均足認為兇器無誤。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伊並無竊盜云云,然其二次竊取電纜線均為警當場查獲,而該自小貨車係在現場查得,被告復不能供出綽號 阿建者 之姓名年籍,所舉電話號碼亦係關係人 黃素貞 遭人冒名申請,業據關係人 陳明卷 ,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指甲剪及小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略以: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八日,持兇器竊取財物,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