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主管丙○○巡佐有主導酒精濃度測試不實,入罪於伊之嫌,當日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經三次測試,均未達受罰標準,卻又稱機器故障,又帶往草屯派出所測試,結果零點多少,伊當場要看測試單,並要求簽名,丙○○以閩南語大叫「你不用簽啦」,直到次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才要求伊補簽名,伊因懷疑其真實性,故拒絕補簽名;又汽車擦撞事故,對方未提出告訴或任何求償,錯在伊身上有點酒味,警方卻以酒後駕車辦理,而伊被帶往彰化分局刑事組枯等,一直到四月十日凌晨,又以凌晨不做筆錄為由,被送警察局拘留所拘留,此分明預定入罪於伊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審引據起訴書論載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又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蛇行,肇事後下車理論時發現其酒味很濃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因有其他案件處理慢了幾分到現場,當時現場已圍了四、五十個人,被告因有飲酒聲音很大,我們依法處理,被告在現場發號施令姿態高傲,現場處理後,要將現場圖給他們簽名,被告意見很多,我們就叫他到距離約三分鐘路程的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依然發酒瘋,約十點五十分到同安派出所,因同安派出所沒有酒測器,附近之派出所也沒有,所以就近到草屯復興所作酒測,被告也樂意去,酒測過程,被告不配合測試,所以沒有結果,我們就又轉到其他派出所,這個過程我都有錄音起來」;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洪榮堂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由丙○○與乙○○帶他(指被告)過來,因我們的酒測器測不出來,我就建議他們到草屯所作酒測,因草屯所常常在做,就建議他們去那邊作」(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勘驗證人丙○○提出之警訊錄音帶及其譯文第一頁至第十四頁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 余政憲 當時講話之情形,其聲調時而亢奮,時而含混不清,或大聲、或反覆喃喃自語,且過程時而停頓,語意不連貫(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及同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講話內容例如「要對方不要講話,在那兒坐,叫 張添財 來跟我說,你那個安咧,就是你不對,做什麼,大家咧拜託,諸了去,我都麥甲你解決,你是咧講什麼,真的,拜託,那你芬園所我都麥駛麻煩你這些,阿你不要,對阿,你是咧講什麼,對啦,我說的不對你給我錄音沒關係,我講的敢說不對,對阿,事實阿:::」「懶毛,咧醉啥小:你現在才來,你是跟我說什麼,你老大喝醉甲:我無對不起這裏,拜託咧,有什麼代誌,來來,駛主在這裏:::」「::我為什麼要凸顯這個東西,在你們這裏轉出來,真簡單::什麼人叫我簽名攏一樣::拜託,今天碰到事情就是要處理,誰對誰錯,你賠我還是我賠你不免講,什麼人喝酒撞到什麼,拜託::真的,拜託,民國六十八年我就做義警,就在調解有的沒有的,你都不了解有的沒有的,對某::我余某某回來芬園鄉很守規矩::在這裏我很遵守規矩,我稍微喝了點酒就沒清澈,我金水我老小::我不是::拜託咧,我教他你敢知,::中彰麥上去::拜託咧,芬園、安山不算什麼,社口、芬園做什麼::」,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係員警故意入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不實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廖國佑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