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通緝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開通緝期間,另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六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三、四日左右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夜市公共場所,未經許可購得武士刀一把,即攜以置於其所駕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備以防身而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值 林志煌 不知情借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載不知情之 張小娟 (起訴書誤載為 鄭小娟 ,與林志煌二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彰化縣埤頭鄉崙腳村刺仔埤圳南岸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林志煌、張小娟證述明確,且扣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但因無損其犯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通緝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開通緝期間,另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