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坤專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過濾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吸食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害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其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經查,檢察官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然經本院核對偵查卷內筆錄結果,被告僅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行),且起訴書稱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閱偵卷二宗及警卷一宗內,均無上開驗尿報告,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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