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被告 先亨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緣於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業,嗣被告係因承包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新忠農地重劃區路面等改善工程」,因工程需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陸購買瀝青混凝土,總金額為五百餘萬元,當初係以開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名義支票多紙交付原告收執,業已兌現之金額為二百餘萬元,尚有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兌現,再加上有五十萬元尾款並未開立任何憑證交原告收執,合計共有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清償,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簽發上開金額之清償日期支票距交貨日期均有五個月之優惠,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之夫 賴泯聰 於八十九年間因案遭檢察官羈押,被告公司一時大亂,乃請求原告繼續供應貨源與被告之其他工地,並向原告承諾待系爭工程款於和美鄉公所完成驗收撥款後,立即支付欠款與原告,同時願意比照跳票支票之金額開立四張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付款之證明,故該四紙本票之到期日方由被告統一書寫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此,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絕非雙方合意延展債務之到期日,否則被告既已財務陷入困難,自以分期清償對其資金之調度較有利,何以令該四紙本票同時到期,自陷不利之境,其理甚明。至於被告所呈另票號三八七0九六號,面額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由 邱月禮 所簽收之本票,實與本件無關,被告似有意在混淆事實之嫌。
(三)未查,原告眼見被告並無誠意清償系爭貨款,曾向 鈞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復請求鈞院對彰化縣和美鄉公所撥關於被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押在案。今該鄉公所撥付之工程款約八百萬元,扣除遭扣押之三百十九萬餘元,被告業已受領約五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貨款,綽綽有餘,郤仍執意不願清償,此益見被告確無清償之誠意,意欲以原告已收受本票為藉口,逃避償債責任,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本票到期,系爭工程款恐早已所剩無幾,則原告所執之本票,豈非與廢紙無異,被告之用意與心思,實昭然若揭,不可言諭。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莊淑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聲明之貨款債務,惟本件債務被告已給付本票金額,其期限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伊公司與莊淑婷有講過系爭貨款是要在和美鎮公所付伊公司工程款後,就將系爭貨款給他們,但沒有說要全部都給,伊公司是說到十二月底前要全部清償貨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存根五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業,嗣被告係因承包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新忠農地重劃區路面等改善工程」,因工程需要,故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陸購買瀝青混凝土,總金額為五百餘萬元,當初係以開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名義支票多紙交付原告收執,業已兌現之金額為二百餘萬元,尚有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兌現,再加上有五十萬元尾款並未開立任何憑證交原告收執,合計共有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清償,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如聲明之貨款債務,惟本件債務被告已給付本票金額,其期限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其已給付本票金額,期限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查,證人莊淑婷到院證稱:伊是原告公司之會計,被告所提出之本票票根上之莊淑婷是伊簽的沒錯,做本件工程時,被告有開立四張支票給伊公司,這期間被告貨款付不出來,他開的票跳票,之後被告說承包和美鎮公所的工程款下來後,就會馬上付款給伊公司,這些票只做為擔保他清償系爭貨款之用;和美鎮公所的工程在九十年三、四月就已經完工了等語明確。又被告亦陳稱:伊有跟證人莊淑婷說和美鎮公所付款後,伊公司就將系爭貨款給他們等語屬實。雖被告亦陳稱:沒有說要在和美鎮公所給付伊工程款後,全部都清償系爭貨款,而是說到十二月底前才要全部清償貨款等語。然證人莊淑婷係原告公司之會計,焉有權利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若非被告言明於和美鎮公所給付伊工程款後,全部都清償系爭貨款,證人豈敢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並在本票票根上簽名代收。足徵被告簽立之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無訛,其所辯已以本票付清貨款,票期未到,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被告雖具狀以:因納莉颱風肆虐,造成其重大且急迫之損害,急須搶修以降低損害並免損及公共安全,聲請變更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延展一個月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此外,本件被告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如聲明之貨款,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數次改期亦僅為兩造間協調如何付款之方法而已,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曾與原告聯繫、協調如何還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本院認無延展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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