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人 羅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羅念祖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告訴人陳柏寧之偵查筆錄、第一審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論處抗告人妨害自由罪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之前述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犯妨害自由罪之依據,似有未洽,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與審判期日所為之供述、證述資料,未經人證調查程序、交互詰問及未經具結。抗告人未發見前開解釋,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又上開解釋於原審為本件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該解釋既係針對證人之證言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闡釋之文書,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決意旨,當可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抗告人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一、決議五,亦說明抗告人僅得以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請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妨害自由罪,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時,均經依法具結在卷,有各該結文可資覆按。而「證據」者,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顯有未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未調查證據,即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導致事實上為錯誤之判決,暨原裁定對抗告人提出第一審錄音光碟,主張未調查偵查中之錄音,及告訴人在第一審非以證人身分在場,亦未依法定程序經交互詰問而為供述,其筆錄不得作為證據等,並未說明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所執前開各點,俱非可憑以據為(妨害自由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傷害罪聲請再審部分予以裁定,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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