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 曾國添
吳傳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二二、一七
八二、二二七五、二二七六、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曾國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曾國添上訴意旨略稱:(一)、曾國添就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乃於短短一週內,販賣相同金額之毒品予同一人,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數行為之間,具有時間、空間密切接連關係,詎原審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非允洽。(二)、曾國添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係來自於 許詩 伩,原審竟以當時警方雖尚未確定 許詩伩 涉案,然因早先懷疑其為毒品之上游供應者,並已對之實施監聽乙情,遽認曾國添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曾國添雖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所量得之各罪宣告刑及合併應執行之刑度,竟與犯罪情節較重之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清泙相差無幾,足見量刑顯然失當云云。
三、惟查:
(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販賣毒品情形言,無論何級毒品,刑責皆甚重,行為人既不敢公然為之,社會健全通念亦不許其一再作為,無成立接續犯餘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曾國添就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二)所載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時間明顯可分,原審論以數罪,自無違法可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規定,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寓有戴罪立功、將功贖罪之意,倘其所供相關之人,已經在警方注意或掌控之中,自無功勞可言,不能邀該寬典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曾國添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許詩伩(按經另案判刑確定),然許詩伩販賣毒品一節,早已為檢警知悉並偵查,嗣經搜索且破獲,該項情資既非首先來自曾國添之供出,即與上揭寬典適用要件未合,有各該訴訟資料存卷可徵,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祇要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即難逕憑主觀,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國添以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罪(累犯)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者二罪;四年者五罪)之科刑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以上七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四月,另加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轉讓禁藥二罪,皆處有期徒刑七月,九罪合併結果),既未逾法定刑度,亦咸符合內、外部性界限,顯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合法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吳傳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吳傳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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