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 林子發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子發有其事實欄所載毀損被害人 林俞 伸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後視鏡、以強暴妨害 林俞伸 行使權利,暨傷害林俞伸之左眼致嚴重減損其視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害人林俞伸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係膠合玻璃材質,該種玻璃破裂時,碎片會附著於薄膜上而不會脫落或四處飛散,具有高度安全性質;若以鐵製雨傘支架戳擊碎裂上述車窗玻璃,反而會增加其韌度,不可能刺穿玻璃而傷害車內之乘員。故伊雖以鐵製雨傘支架戳碎林俞伸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玻璃,但在客觀上實無從預見將會刺穿該車窗玻璃,而傷及在車內林俞伸之左眼,致嚴重減損其視能而造成重傷之情形,核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鐵製雨傘支架揮擊林俞伸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及後視鏡,該車窗玻璃因而產生裂紋、破裂,後視鏡斷裂、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掉落一地而不堪使用。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林俞伸左眼重傷害之預見與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持上開鐵製雨傘支架襲擊他人臉頰,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仍持上開鐵製雨傘支架從已破裂之車窗處刺向坐於駕駛座之林俞伸左臉頰部位,因而刺中林俞伸之左眼下眼窩,造成林俞伸受有「左臉撕裂傷七公分、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檢測其左眼最佳視力零點零二以下;嗣再施以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存光感,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等情,已詳述其憑據。且原判決並說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人體臉頰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硬物對人之頭部、臉頰瞬間重力刺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球受傷,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知。上訴人持鐵製雨傘支架從車窗玻璃破裂處刺向林俞伸左臉頰部位,致林俞伸之左眼眼球受有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可見其當時用力甚猛,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對林俞伸左眼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造成林俞伸受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於林俞伸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最末行至第十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害人林俞伸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縱係膠合玻璃材質,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鐵製雨傘支架揮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進而持上開鐵製雨傘支架從已破裂之車窗處刺向坐於駕駛座之林俞伸左臉頰部位,因而刺中林俞伸之左眼下眼窩,使其左眼受有前揭重傷害,可見該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並未具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高度安全性質,否則林俞伸何以仍遭上訴人以鐵製雨傘支架自車窗破裂處刺中其左眼部而受重傷?是上訴意旨所云,顯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競合犯毀損及強制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不能准許,則其競合犯毀損及強制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是該二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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