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杰
陳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成杰與被告陳炳豪共同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0日凌晨12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 張秋香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外巷弄內張貼印有告訴人之子 林守寬 之身分證影本,而該身分證上載有告訴人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范成杰、陳炳豪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秋香告訴被告范成杰、陳炳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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