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告訴人 陳柏寧 於偵查筆錄、一審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物,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等罪,而予論罪科刑。惟: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陳柏寧係依據偵查筆錄及一審審判筆錄做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依據,似有未洽。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可知,認未經人證調查程序交互詰問之供述係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證人以證人身份到庭未具結之證人結文,亦不得做為證據。告訴人陳柏寧一審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與101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所為之供述、證述資料,係未經人證調查程序、交互詰問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證人結文。
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陳述,雖可信性極高,仍必須將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立於審判庭中,以人證調查程序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且具結,始能擔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陳述是屬真實可信之證據。
㈣、聲請人未發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公布日期為93年7月23日,於本案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前即已存在,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解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本案均係以告訴人陳柏寧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及結文為判決之主要依據,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係針對證人之證言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闡釋之文書,自得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另定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除聲請人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及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則釋字第582號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聲請人自當據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一、決議五亦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做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於法無違,為此請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罪部分雖經程序駁回,然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竟未依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及第39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調查原審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寧未經具結之結文為判決依據之違法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程序駁回,導致判決事實上為錯誤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至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念祖涉犯傷害罪、妨害
自由罪,傷害罪部分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柏寧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妨害自由罪係依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以及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並以聲請人否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所辯各節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寧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業經當庭
具結,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並經事實審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說明於判決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具結之情形。
㈢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做為本件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惟「證據」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刑事訴訟法共規定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而從證據方法所得到之推理要素,稱之為證據資料,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審理後就該案件所做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聲請人執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有未合。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