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上訴人 王邦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邦基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當天約在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其從住家搭乘電梯下樓,約晚間七時五十分進入大廳,告訴人 何政欽 即開始持攝影機對其攝錄等語,何政欽亦供述,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伊大概從晚上七時五十分到八時左右開始錄影等語,足見案發當日何政欽手持攝影機故意跟拍上訴人之正確時間係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至八時之間,告訴人在偵查庭提出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在八時之後,顯有意隱藏八時之前對上訴人有利之拍攝內容,且光碟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慢約二十分鐘,而證人 何明福黃宣緁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 等人,均在上訴人指控遭告訴人跟拍之正確時間之後始到現場,其等所證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案發不久上訴人即於一○○年十月下旬向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裕毛屋管委會)請求提供事發當日晚上全程之錄影光碟,惟處理該光碟之證人 洪大全 卻一再虛與委蛇,直到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函覆該檔案已超過保存期限被覆蓋,致無法取得該錄影光碟,明白事實真相;證人 黃棫 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議召集後之翌日,其曾向上訴人表示有看見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議錄影畫面,並露出笑聲,其感覺保全人員在輕視上訴人,其轉達後上訴人跟其說不能受這種侮辱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有感受到難堪及不快,始對何政欽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全然虛構事實,當無誣告之犯意,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有罪,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發回改判上訴人無罪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何政欽於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在00市00區之「000天廈」會議室,持具備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三十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後僅相距三十公分之距離,甚至以嘲笑之方式,朝其臉部錄影等語,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暨證人 林昭明黃棫少 、何明福、洪大全、黃宣緁、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 黃慧麗 等之證述,佐以刑事告訴狀、勘驗事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裕毛屋管委會函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且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二頁至第七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再以其不為原審所採之抗辯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要件,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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