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明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
6日送達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人 謝月秀 代收,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於108年5月17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月20日始具狀提出上訴,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刑事責任法律問題認知不足,目前狀況無助,始提起抗告,以具體理由、證據及證人表示自身清白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明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108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之人謝月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應於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08年5月17日前提出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收狀戳章記載接受書狀日期為「108年5月20日」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所執前述內容,均無礙其上訴逾期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即不影響失權效果之發生。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