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鶴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以吞服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與喬裝成網友之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前碰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綠字第1477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自明。基上,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即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後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則當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6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最高法院多數刑事庭見解,支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認附命緩起訴處分雖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然戒癮治療實屬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核心治療方式,而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以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是以,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倘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被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實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進行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同案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上,果若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將戒癮治療履行完畢後,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核心之戒癮治療,即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果,而自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再犯3年期間,洵堪認定。查本案被告陳鶴齡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其中關於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因被告於規定期間內定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而於108年5月15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毒品減害戒癮治療參加同意書、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藥癮戒治個別治療紀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卻於108年5月15日履行完畢後3年內即109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逕行追訴,別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頁、第10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足資憑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台灣尖端公司109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於109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於首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久,即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先前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現已未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74頁),迄確無何毒品相關犯行經偵查、審理中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疫情致公司倒閉而無工作,去年年末已覓得工作(並提出其個人投退保資料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已與家人道歉而同住、現無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其以刑事陳報答辯狀自述施用毒品之緣由等犯罪動機(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卷第15頁)、犯罪目的及手段,與其勞保與就保、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所呈現已有穩健復歸社會傾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綠字第1477號),經送往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該溶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43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驗餘淨重
0.4230公克)乙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徵(見毒偵卷第105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自承乃其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針筒又與所盛裝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溶液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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