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0號抗告人 陳振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金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其他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25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23日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2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原法院債權憑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卷第1頁至第5頁)。抗告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認為債務應由繼承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續行強制執行不同,自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另其餘異議狀及抗告狀內容,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關,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