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8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於108年5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詎被告於受合法送達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