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買芳瑜 被告 阮皇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買芳瑜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審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執如附件上訴狀所載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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