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馬宗凡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3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萬79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902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