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CAMELACTIVE」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內「CAMELACTIVE」品牌米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380元,下稱本案長褲)得手,並將之持往遠離該專櫃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燒斷本案長褲之吊牌繩,嗣於王其賢燃燒吊牌繩過程中產生燒焦味,為其他專櫃之店員楊○○察覺,並見王其賢甩動本案長褲後吊牌掉落地面,楊○○與「CAMELACTIVE」專櫃員工陳○○確認後,由陳○○將王其賢攔下報警,始悉上情,嗣警到場後扣得本案長褲(含吊牌,嗣已發還陳○○)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下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95、97至103、1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審判程序前半小時,方撥打電話表示109年6月17日出車禍要回診故無法到庭,也無法立時提出診斷證明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嗣後於109年6月24日始提出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簡上卷第141頁),其上記載渠應診日期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共4次,病名為「左手臂擦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手掌挫傷,16×4、3×2、4×2、2×2平方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3×3、4×3、1×1平方公分」,然觀諸上開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本院業於109年6月2日將審判期日通知被告,被告縱於109年
6月17日因故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該等傷勢發生日至審判期日已相距近1週之時間,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因該傷勢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況縱有回診必要,衡情亦係開庭當日之前即可得悉之事,被告卻遲至開庭時間屆至半小時前始致電告知,本院因認此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則如前所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即本案發現人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9-1頁、簡字卷第65頁),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
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20至126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多為財產犯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竊盜,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陳○○及楊○○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伊有要賠償她們2位,但她們都不收錢,請求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17、77頁)。
四、駁回上訴(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論以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復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本次為被告第15次涉犯竊盜罪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長褲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工具沒收部分詳後述)。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累犯情形裁量、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約略價值、已返還所竊之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針對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屬適法。至於原判決固將本案長褲價值記載為「約5,300元」,而與卷附事證所顯示「5,380」元稍有不符;然參以誤載部分與實際價值差異並非甚鉅,亦不致影響量刑基礎,則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訴後雖未提出與被害人陳○○之和解書,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陳○○稱:雙方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考量案發當下已取回本案褲子,故伊與楊○○都沒有跟被告收取賠償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3頁),則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連同楊○○已和解之情,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亦非輕微,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處理,且被告嗣後雖已與該2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具體提供金錢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相較於原審已衡酌被告遭查獲後旋即返還本案長褲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陳○○之損失情狀在雙方達成和解後並無明顯差異,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
(三)是被告以雙方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乃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額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追徵價額之前提應為無法原物沒收之情形。
(二)原審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屬其供本件竊盜犯行整體過程所用之物,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主文欄尚記載該打火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因上開打火機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復已影響判決本旨而非屬得逕予更正事項,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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