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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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8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87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1月
8日18時許之夜間,破壞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餐飲店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音響、CD、店內食物等物。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嫌於現場留下之指紋送驗比對後,與乙○○之指紋特徵相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乙○○自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我朋友丙○○去過這家咖啡店,我去過兩次,我們去喝飲料,可能因此留下指紋,我沒有去這家咖啡店偷東西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920160581號函為其依據。然查:
㈠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略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
,是之前我開的咖啡店。我從91年5、6月間開始經營,於91年12月中旬休業,到92年1月8日我回去店內,才發現休業期間,店內有失竊,我發現冰箱裡的東西被吃了,另外有一臺音響及CD片不見了。竊嫌應該是從後門進來,因為後門的鎖被破壞,前門是鐵捲門,並沒有被破壞。我在91年12月中旬休業之前,有把店內打掃乾淨,92年1月8日發現店內遭竊時,店裡有遺留裝食物的袋子、煙蒂、酒瓶、飲料瓶及吸管,我可以確定休業期間開始之前,店內本來是沒有這些東西的。客人到店裡消費,不會從後門進出,因為後門出去是一條小防火巷,且由店內要經過廚房才會到後門,我發現被竊之後,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有在現場採指紋。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他在我開業到休業之前,至少有來店裡兩、三次。在警局所說的失竊時間,是推算的,確實遭竊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是發現失竊當天報警的,所以發現的時間應該是92年1月8日,大約下午4點多等語;又證人 陳昭源 警員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於永和分局刑事組鑑識小組,本案是我和另外一位偵查員一起到現場採證的,當時現場很亂,有人在裡面吃東西、喝東西,東西丟滿地,我們先問被害人,再依判斷採證,當時有看到蠟燭、泡麵殘渣還在鍋盆裡面、吸管、煙蒂等物,被害人說休業之前有打掃乾淨,並跟我們說哪些東西是小偷使用過,遺留下來的,我們按照被害人所指出可能是竊嫌摸過的東西來採證。我們係針對前門的門把採指紋,也在蠟燭上採指紋,前門外層是鐵捲門,內層是一道玻璃落地門,就是客人消費時拉的那道門,我門是針對落地門門把採指紋,落地門門把是一般客人都可以摸得到,另外有採集煙蒂、吸管,有送刑事局作DNA檢驗,但是沒有結果等語。按被告之指紋係在落地門門把上所採得,並非在疑似竊嫌所遺留在現場之蠟燭上所採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20160581號鑑驗書、指紋卡、證物送驗紀錄表可證,首堪認定。而綜合證人甲○○所述被告確曾至該咖啡廳消費,且後門業遭破壞,認為竊嫌應該係從後門進入行竊等語及證人陳昭源所述,鑑識人員係在前門之玻璃門門把上,採得被告指紋,而該門把,係一般客人均可能觸碰之處等語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其曾至該咖啡廳消費,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乙節,應堪採信,自不能因警方在咖啡店前門之玻璃門門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推論其為竊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將被告自願提供之唾液檢體,與
竊嫌所遺留在現場之吸管、煙蒂上唾液檢體一併送鑑定結果,認為吸管、煙蒂上之DNA-STR型別均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但與被告乙○○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之可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940096278號鑑驗書附卷可證,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法院認本案係應諭知
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朱嘉川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