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訴第字第一五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早上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與水混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止,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出矯治機關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至上開分局接受調驗,經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四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四分許、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十六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實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24號一紙在卷可證。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予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亦自承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四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據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零點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海洛因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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