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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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7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l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滑倒,適 林俊杰 在上址其店鋪內聽聞機車倒地及滑行聲音,向外觀看發現該機車及甲○○倒地滑行至其店門口路上而報警處理,甲○○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4.6MG/DL,換算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57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認罪供承有喝酒駕車一情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完酒後就牽機車要回家,結果機車就倒了,當時伊是自己站在機車旁,救護車一到就把伊推上救護車送醫院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證人林俊杰在其店鋪內即可聽聞,亦有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情景,另有證人 蔡錫東 目擊被告騎乘機車沿光華路右轉中正街,此有證人林俊杰及蔡錫東警詢證述筆錄可憑:且被告摔車後有胸部挫傷、肩胛骨閉索性骨折及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住院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而事發時天候為晴天,事發地點路面乾燥平坦,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若被告僅因牽機車自行跌倒,如何能造成上述之傷害並須住院治療:再者,事發現場在被告之倒地機車後方地面上,有0.6公尺之刮地痕及l公尺之輪胎痕跡,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亦可推測是騎乘機車行進間之狀態下摔倒造成之痕跡。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考。被告前揭辯詞純為卸責,不足採信。按刑法第l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l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l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
57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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