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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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一毫克/公升,濃度甚高,行車已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及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尚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果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雖逾0.五五毫克/公升,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但被告犯後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重型機車,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四、綜此,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乙○○處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爭執本件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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