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4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雅玲 所有車號0000—FZ號自用小客車得手;⑵再於同年94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丁○○所使用之車號00—376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甲○○將車交予知贓之 陳文和 保管(陳文和收贓部分,另提起公訴),於94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陳文和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政源 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284之3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車號0000—FZ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再於陳文和上址住處車庫內,起獲前開車號0000—FZ號自用小客車,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連續犯嫌。
二、相關法律及判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陳述:訊之被告甲○○否認上揭行為,辯稱:我沒有偷車,也沒有交車給陳文和等語。
四、證據能力爭議:兩造於言詞辯論前均無證據能力之爭議,故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得供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五、斟酌證據及判斷事實:㈠關於被告有無偷竊車號0000000或5182—FZ號等2輛自用小
客車一事,公訴人係以①證人陳文和、林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②證人 林啟禮 於偵訊之證述。
③被害人丙○○、丁○○於警詢筆錄。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為證據。惟查,上開第③、④、⑤等證據,固可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確有失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
㈡經查,上開贓車2輛均係在另案被告陳文和管有之狀態下查
獲,亦即查獲之時,上開贓車2輛與被告並無外觀上之關連性。又查,陳文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供述:上開贓車2輛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惟此僅係陳文和之單一供述,尚難僅依此而認定係被告竊車。而證人乙○○於本院雖亦證述:陳文和告訴我,車子是被告偷的等語,此項證述顯係屬聽聞自陳文和之傳述,縱證人乙○○所述屬實,而將乙○○之證述與陳文和之上開供述合併審究,仍不脫陳文和單一供述之範圍,因上揭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可信性,難以排除誣指或誤指之虞慮,尚難採信。是以依上開公訴人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車輛之程度。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如前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