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高速競駛或甩尾之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高速競駛或甩尾之駕駛行為,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l月15日凌晨l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約20、30人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號自用小客車等人集結組成飆車車隊,仍與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尾隨參與飆車,該車隊行○○○鄉○○路與臨港路,不管交通號誌,佔據車道,在交岔路口之中央甩尾等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嚴重影響其他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一時間全程蒐證錄影後,以錄影畫面出現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承辦員警 陳榮榥 、 徐玉成 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之方式,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罪。被告與約
20、30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
四、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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