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仲愷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雷仲愷因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8月7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