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與其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餐廳服用酒類啤酒二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自前述餐廳離去,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住處(甲○○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規定犯行,經原審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未據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已經確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與 黃建銘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擦撞肇事,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員警 朱育成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對甲○○及黃建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五毫克,詎甲○○竟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竟在前開實施酒測之現場(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巷口附近),在朱育成自酒測器所列印出之一式二聯酒測單上,先在其中一聯酒測單表徵該張酒測單係對何人施作之被測人欄,表示以 楊景易 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楊景易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易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而因甲○○對於另一張酒測單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報表、現場圖均拒不簽名,經朱育成將甲○○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興隆派出所,並由朱育成及該派出所警員 翁宏宗 核對甲○○之身分證明文件,始知其偽造署押之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一所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與黃建銘所駕駛汽車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經警員朱育成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嗣由朱育成警員在該事故之現場對其實施酒測後所列印出之一聯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意識模糊簽名,簽什麼名我不知道,我在接受酒測之前就已經把相關之身分證件交給警察,我實在沒有偽造署押之動機及理由云云,惟查:
㈠警員朱育成在前述時地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列印出之酒測單,被告確實在該酒測單
之被測人姓名欄偽簽「楊景易」署押一枚之事實,有酒測單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參照),而朱育成警員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在實施酒測之現場在該張酒測單上偽簽楊景易三個字(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前述酒測單上之被測人姓名欄偽簽楊景易署押一枚之本件訴訟上待證事實,由前述酒測單及證人朱育成之供述以觀,乃可得確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在酒測單上簽何人之名字乙節,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簽名時意識已經模糊,沒有偽造署押之動機及理由,惟查:
⒈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偵查程序時,即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其意識是否清楚之問題訊問被告,被告明確答稱其意識清楚,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可證(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與被告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之黃建銘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供稱:發生車禍後,被告一直要叫我賠償他的車,後來到了派出所,警方數度好言相勸要被告配合作筆錄,被告都拒絕,警方勸了好幾次,被告都數次堅持要重新作酒測(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明其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即下車與黃建銘理論,並且由其通報警員到現場處理(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院按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係有關犯罪行為人是否應當負擔刑
事責任之刑事責任要件,倘有所欠缺,則行為人將欠缺負擔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或僅能負擔限制之責任能力,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我國刑法對於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區分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兩種程度,其區別,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時對於是非事理之辨別能力及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依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建銘之供述以觀,被告於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時,意識相當清楚,還能下車與黃建銘理論車禍發生之是非對錯,並且由其主動提議要報警請警員到現場處理,且警員要被告配合作筆錄,被告仍數度要求警員要重新作酒測,顯然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當然更無完全喪失之情形),蓋被告既然能在發生車禍後,下車與黃建銘理論車禍發生之是非對錯,並且由其主動提議要報警請警員到現場處理,且警員要被告配合作筆錄,被告仍數度要求警員要重新作酒測,何能認被告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易言之,被告在前述酒測單上簽下楊景易署押之時,其意識應相當清楚,無任何法律上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雖以其簽名時意識模糊置辯,亦顯不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處行政罰鍰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若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可對行為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者之處罰,除應對行為人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外,尚須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該條規定更大幅提高罰鍰之數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且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故行為人若酒後在道路駕車為警查獲,若發現其酒測值超過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其將面對之刑罰及行政罰乃不可謂不重,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若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該行為人即需面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高額行政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而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經政府之宣導已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並需在此再一次敘明),因此本件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五毫克,不僅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駕駛人引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若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更已超過0.五五毫克以上甚多,則被告在其如前所述意識相當清楚之情況下,以其從事建築設計之高社會地位,於其主觀之意識上當明知其將面臨警察機關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政責任及移送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刑責之雙重處罰,故被告於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在前述酒測單上偽簽楊景易之姓名,當可認為有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處罰之動機,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署押之動機,如何不可採,已無庸贅言。
⒋又證人朱育成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雖供稱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即已將相關之身
分證明文件交出,故被告即以其已交出身分證明文件,自無必要自曝其短偽造他人署押云云,惟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為即成犯,當行為人一偽造他人之署押完成時,其犯罪即已然成立,斯時其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損害已然發生,並不因為行為人在偽造他人署押時有無交出自己真正之身分證明文件有所差別,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亦無可採。
⒌而被告並非楊景易本人,其竟在前述酒測單上之被測人姓名欄上偽造楊景易之
署押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易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署押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卷附刑法學者 甘添貴 先生著刑法分則各論上冊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參照),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茲舉一例說明: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得以明瞭行為人係以偽簽他人姓名表彰其以他人之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具有前述得以表彰該收受證明係由行為人所制作之名義性存在,故行為人在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不過本件前述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縱行為人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測單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測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故被告甲○○在前述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楊景易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易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正確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在酒測單所偽造之楊景易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其上訴意旨以如前所述其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動機、理由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其如何不可採,本件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漫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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