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大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設立至今總共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兩次,每次均個別簽訂買賣合約書。第一次為施作台北市信義國中八十六年度紅磚土跑道改善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約定交貨地點為信義國中,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實際送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十日、十三日,由上訴人公司經理 李炎松 簽收,被上訴人於當月十九日請款,當月三十日依約付清貨款;第二次係為台北市文林國小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交貨地點及期限雖因未特別注意而由被上訴人填載為「大台北地區工地,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惟實際送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經理李炎松簽收,同年十月三十日付清貨款。此外,從未有其他契約存在。雖兩次合約均訂有「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其中第十二條並記載「訂約日起半年再續約」字樣,惟此均屬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對其客戶間普遍適用之約定,而兩造間兩次訂購合約均另行約定合約期限,故合約期限應以此特約為準,「約定事項」所載「半年再續約」與此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晏字第000一二0號函,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訂合約,向被上訴人說明合約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更見本件無所謂訂約日起半年再續約問題。是兩造所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合約之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而第二次合約則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簽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日向其叫貨一節,顯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次叫貨係依第二次訂購合約而為,及原判決認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訂購合約之範圍,均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承包空軍五九二部隊籃球場增設及網球場整修工程,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係轉交巨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倫公司)承包,依施工順序,須先由巨倫公司施作混凝土基礎工程後,始能作第二階段之PC施工,依上訴人與巨倫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發包工程合約書記載,該混凝土基礎工程施作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而全部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完全符合施工時程,巨倫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元,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尾款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則因本案糾紛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為支付,是上訴人或巨倫公司均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二十日為空軍五九二九部隊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泥。
三、上訴人所訂購之混凝土向由公司經理李炎松簽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送貨單上「張」姓人士之簽名,係巨倫公司負責人 張德隆 之簽名,亦非上訴人負責人乙○○之簽名,足見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關,而巨倫公司是否確於此時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無從得知,縱有亦係使用於與上訴人無關之工程,自無令上訴人負責之理。
四、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對於巨倫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一事,並未表示反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無非以:㈠巨倫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有混凝土買賣合約書。㈡上訴人與巨倫公司訂有發包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土木工程交由巨倫公司承包。㈢巨倫公司係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不爭執。㈣被上訴人將貨送到系爭土地後,並依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混凝土交由台北市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測試,其中承包商名稱為上訴人公司。㈤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亦為上訴人,其中六月二十日之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內,亦係由上訴人員工所簽收,上訴人對此不爭執等情為據。惟:
㈠巨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書面契約,因巨倫公司於原審並未到庭,上訴人無從得知,如何爭執?縱無書面契約亦不得認其係以上訴人名義叫貨。
㈡上訴人既與巨倫公司訂有書面發包工程合約,將系爭土木工程交由巨倫公司
承包,則系爭混凝土自係由巨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始合乎常理,此自土木工程部分之款項(含混凝土材料),均由上訴人與巨倫公司結帳自明,自不得因此即推論巨倫公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
㈢巨倫公司是否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確實不知,果真係第一次叫貨,亦不得據以推論巨倫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叫貨。
㈣巨倫公司既係承包上訴人案內工地之土木工程,則案內混凝土果係巨倫公司
所叫,且用於上訴人工地,則將貨運至工地乃理所當然。由於空軍五九二九部隊工程係上訴人所承包,巨倫公司僅係分包土木工程而已,將來全部工程完工後,須由上訴人交付各項品質檢驗文件供五九二九部隊驗收,故巨倫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名義運至桂田公司測試,完全合乎工程慣例,亦不得據此推論巨倫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叫貨。
㈤據被上訴人供稱,其係向巨倫公司請求未果,始對上訴人請款,足見被上訴
人亦認系爭貨品係巨倫公司所訂購,否則如係巨倫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叫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有往來,其豈有不逕向上訴人請款之理。被上訴人顯係因找不到巨倫公司,請領不到貨款,始藉兩造就文林國小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訂合約,轉向上訴人請款。既然轉向上訴人請款,則請款當上客戶名稱寫上訴人亦屬當然。而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由上訴人員工簽收一節,亦迭經上訴人於原審狀稱:員工 劉美慧 之工作內容為各類郵件書信之收發,被上訴人送來上開請款單, 劉某 僅係依例簽收,不負審查責任,迨送至會計部門,始發現該筆款項與上訴人無關,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領回,姑且不論上開程序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知巨倫公司用其名義訂貨,縱使知情,立即將其退回,亦已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再令上訴人負責之理。
五、巨倫公司於原審拒不到庭,致事實無法釐清,而造成原判決之誤認,該公司負責人張德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上訴人得知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對質,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帶同甲○○經理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前來,在場者尚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經理李炎松,張德隆坦承係其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簽收貨品,與上訴人無關。當場簽寫轉讓書將工程尾款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轉交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五張計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分期供被上訴人提示攤還貨款。系爭貨款已經巨倫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上訴人公司男性人員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並要求送貨至空軍五九二五部隊工地。惟上訴人公司全部員工包含負責人,只有四位,兩位男性即乙○○、李炎松,另兩位為女性。並無任何一位男性人員就空軍五九二九部隊工程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
七、依上訴人以往與被上訴人交易方式,為簽約後請款時,被上訴人必須附上各批次混凝土送貨單,每張送貨單上都有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之簽名,再彙整開立一張混凝土請款單,送交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校對無誤後簽認,再由工地負責人送回會計部整理後,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以作為請款依據。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日兩筆送貨單之簽名,均為張德隆;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請款單,並無上訴人公司之簽名;同年月二十日之請款單簽收人則為劉美慧,顯與兩造以往交易之方式不同。且依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請款單所載送貨地點為內湖,此期間上訴人在內湖並無任何工地,足證明上開請款單所示之二筆交易與上訴人無關。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轉讓書、支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五件,照片二幀,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二件、發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訂約日起半年再續約」。故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則約定交貨地點:「大台北地區工地」,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參以系爭貨款所交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自係在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與該二合約皆無關,惟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貨款皆係上訴人之經理李炎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謂其承攬空軍五九二九部隊籃球場增建及網球場整修工程,故要求被上訴人將貨送抵指定之場所。被上訴人依約送貨後,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試體,送交上訴人指定之桂田公司測試該混凝土之強度,此亦有桂田公司所製作之「混凝土抗強度測試報告書」可稽。該混凝土抗強度測試報告書上載:「委託者:空軍五九二九部隊。送樣者:大象實業(股)公司。工程名稱:空軍五九二九部隊籃球場增建及網球場整修工程。承包商:大晏營造」,參以上訴人自認確有承攬空軍五九二九部隊之上開工程,並已完工。故依報告書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混凝土至軍五九二九部隊之上開整建工程,否則,衡諸常理,空軍五九二九部隊焉能取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混凝土試體以進行抗壓力之測試。且空軍五九二九部隊又豈能同意上訴人申報完工。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貨予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簽收單上之簽收人非其員工為由,主張尚未收受系爭貨物,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巨倫公司之債權轉讓書及本票五紙,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巨倫公司之間,且巨倫公司既已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巨倫公司所交付之債權轉讓書亦僅同意由巨倫公司清償系爭貨款,要難因此遽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巨倫公司之間。況巨倫公司所交付之五紙票據,屆期皆未清償,系爭貨款請求權亦難謂已消滅。
四、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係明載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上訴人既非消費者,即無該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訂約日起半年再續約」,並無顯失公平或特別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則在兩造於簽約時尚將其保留,而未刪除下,自難謂該約定於兩造間未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先後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五、退千萬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係依巨倫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地,然兩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已如前述。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則約定交貨地點為「大台北地區工地」,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參以系爭貨款所交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自係在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又被上訴人在交貨後,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試體送交桂田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強度測試,該桂田公司所製作報告書上載:「委託者:空軍五九二九部隊。送樣者:大象實業(股)公司。工程名稱:空軍五九二九部隊籃球場增建及網球場整修工程。承包商:大晏營造」,上訴人從未否認該測試報告之真正。自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再者,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已簽收。綜上,足證上訴人對巨倫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乙事,並未反對,僅在被上訴人向其請款時,表示應向巨倫公司請款,則上訴人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分別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合約,有效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合約,約定交貨地點為大台北地區工地,有效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公司經理李炎松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限內,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空軍五九二九部隊籃球場增設及網球場整修工程工地,兩造已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又倘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下包商巨倫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上揭工地,然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在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送至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試體送由訴外人桂田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強度測試,桂田公司所製作之測試報告上載承包商名稱亦為上訴人,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予上訴人時,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足認上訴人對巨倫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一事,並未反對,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詎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揭空軍五九二九工地,並無簽訂任何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系爭混凝土係巨倫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非但不知巨倫公司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情事,且於被上訴人向巨倫公司請款無著,轉向上訴人請款時,雖經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收發職員劉美慧簽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貨之請款單,但於發現非上訴人所訂貨款時,亦隨即將該請款單退回而為反對之表示,系爭貨款自與上訴人無關。況系爭貨款亦已經巨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分別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總價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位於民權東路四段之空軍五九二九部隊工地,並將混凝土試體送由訴外人桂田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強度測試,桂田公司所製作之測試報告上載承包商名稱為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予上訴人,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貨之請款單已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混凝土抗強度測試報告、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上訴人公司經理李炎松,於上開買賣合約有效期限內,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送至上揭工地,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簽訂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等語。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分別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僅係就預拌混凝土之品質、數量、價格、供貨期間、地點、送貨方法等項目,為概括之約定,以作為合約期限內所為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甚明。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應以兩造是否依上開交易條件另為具體之買賣要約與承諾為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經理李炎松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且上訴人亦否認之,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巨倫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尤以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其中土木工程係發包由巨倫公司承攬,上訴人並已付清包括混凝土費用在內之承攬報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衡情上訴人當無再為其下包商巨倫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其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云云,非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要約,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之工地,亦難謂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下包商巨倫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上揭工地,然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在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送至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試體送由訴外人桂田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強度測試,桂田公司所製作之測試報告上載承包商名稱亦為上訴人,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送交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予上訴人時,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足認上訴人對巨倫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一事,並未反對,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混凝土抗強度測試報告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不知巨倫公司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情事,且於被上訴人向巨倫公司請款無著,轉向上訴人請款時,雖經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收發職員劉美慧簽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貨之請款單,但於發現非上訴人所訂貨款時,即將該請款單退回而為反對之表示,系爭貨款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兩造所訂合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之工地,然此不能即謂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混凝土試體送由桂田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強度測試,桂田公司所製作之測試報告,亦載明承包商名稱為上訴人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混凝土抗強度測試報告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出系爭混凝土之合格證明,及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用於上訴人工地之事實而已。而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其中土木工程係發包由巨倫公司承攬,並非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當無須過問該土木工程所須之混凝土原料如何購得。是要難據以推認上訴人知悉巨倫公司以其名義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雖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美慧簽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貨之請款單,此為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隨即又將該請款單退回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預拌混凝土計價時,上訴人即要被上訴人向巨倫公司請款,則顯然上訴人並無承認巨倫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意思,並已為反對之表示。綜上,上訴人並無知悉巨倫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非有據。
六、從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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