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壹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壹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因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指揮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迄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廿八巷十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起,迄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國中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前者確含海洛因無訛,後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六六六七六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罪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士所戒字第三四二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因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指揮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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