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後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換補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迄今並未考領取得任何汽車之駕駛執照,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其在道路上僅得騎乘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不得駕駛任何種類之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
二、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約九時許止,與其友人在台北市○○區○○路某處之路邊攤服用酒類啤酒三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僅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若未考領取得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無照駕駛任何汽車,甲○○竟在飲用三瓶啤酒後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越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上永福橋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屬台北市中正區境內之永福橋橋頭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劃設在道路上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因其已因飲酒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行向之前方㈠地面上劃設有白色之槽化線及㈡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即貿然跨越該處道路上之槽化線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而使乙○○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此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右側大腦延遲性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膜炎及肺炎,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以下稱三軍總醫院)實施急救及手術,再轉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實施手術,其昏迷指數僅有五至六分,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三、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由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四三毫克,並依酒精消退速度進行換算,發現其於前述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酒後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渡如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介於每公升0.六0毫克至一.一三毫克之間,平均值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而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獨立告訴,有獨立告訴權,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警訊時及在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各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提出被告對其配偶即被害人乙○○涉犯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及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之告訴狀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配偶即被害人乙○○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丙○於本件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告訴乃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並由警於事實欄三所述時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四三毫克等事實,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三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還能安全駕駛,否則我從北投開車上路就會撞車了,不用等到開到永福橋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
被告如前所述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接受警員之酒精測試,發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四三毫克,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約九時許,即在接受酒精測試之三小時又二十九分前即酒後駕車上路,則於訴訟上為判定被告有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判斷基準自應以被告酒後駕車開車上路之時為之判斷,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約九時許,既已在服用酒類之狀態下開車上路,斯時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若已造成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自開車上路之那一剎那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易言之,若被告酒後開車上路,且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時其對社會法益即所具有之法律上抽象公共危險性已然發生,自應從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之判斷被告有無該條規定之犯行,而經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為若干進行科學上之推算,經該局以科學數據推算,如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接受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四三毫克,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開始駕車上路,依酒精消退速度進行換算,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渡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介於每公升0.六0毫克至一.一三毫克之間,平均值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九六0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渡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介於每公升0.六0毫克至一.一三毫克之間,平均值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酒後駕車上路時,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揭事實一及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僅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得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其即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迨行駛至前述地點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劃設在道路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行向之前方㈠地面上劃設有白色之槽化線及㈡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即貿然跨越該處道路上之槽化線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而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函查所得,經該所以被告僅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得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而函覆本院之函文一紙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參照),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本院卷頁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亦規定,劃設在道路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腳踏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是依㈠前述新竹監理所函覆本院函文、(二)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本件車禍發車原因所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致撞及被害人乙○○之犯行,而被害人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其昏迷指數僅有五至六分,則有三軍總醫院及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是被害人乙○○既已成為植物人,其所受傷害自屬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構成要件(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乙○○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關於被告過失致被害人乙○○重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甲○○因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致撞傷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刑法上所定義重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亦非單一,應分論併罰。而如前所述,被告僅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取得任何之汽車駕駛執照,其在道路上僅得騎乘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不得駕駛任何種類之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詎其竟越級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所揭示「...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所揭示「...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之旨,被告僅持有較低等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未考領任何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較高等級之自用小貨車,自屬無照駕駛,且被告如前所述,於本件亦係酒醉駕車,則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乙○○,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本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之實害予以加重處罰,俾便能使駕駛人有所警惕以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然倘駕駛人同時具有該條項所規定之多種惡性重大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致人死傷,其實際上既然僅造成一次駕駛之危險與實害,對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之侵害僅有一次性,應只給予一次評價即為已足,易言之,行為人倘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多項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僅造成一次死傷事故者,應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不必遞加其刑,應併予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七六五0二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責部分,先加(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後減(自首)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其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本院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參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到一年,又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件之罪,益徵其視他人生命及法令如無物之心態暨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若僅對被告量處罰金刑或一年以下短期自由刑(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後之刑期),不僅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且無法收教育被告之效,本院認本件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要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令入被告進入監所接受思想及行為之改造,希望被告於出監後,透過其在監獄之確實悔過,再給自己帶來一個全新之未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