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陳坤志 所有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儲值卡扣案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鬥牛自助洗車廠」,拾獲陳坤志所有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卡片內尚存儲值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儲值卡侵占入己。嗣陳坤志發現上開儲值卡遺失後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扣案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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