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10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61字第1149013422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立仁(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果,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9罪定刑有期徒刑20年(即受刑人所指A裁定,下稱A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2罪定刑有期徒刑3月(即受刑人所指B裁定,下稱B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表可憑。嗣上開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61字第1149013422號函覆略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3日、同年月9日,均係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A、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亦不得任意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得向法院定刑之「檢察官」,是以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