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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