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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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412建號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 王積珍 所有,該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
○鄉○○街○巷○弄○○號,惟於民國89年1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
為臺中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
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訴外人王積珍同意將
房屋授權給原告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6月30日屆至,且兩造並未另
訂新約,詎被告卻遲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屢經催促未果,爰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