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顏名儀
乙○○
被 告 張瑀慈 即 張燕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9月22日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0,323元、待收利息1,721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
開本金債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