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葉菁迪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㈠97,600元㈡90,550元㈢91,300元㈣
88,54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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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97年6│TKA0000000│97,600元│97年6│
│││月10日│││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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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97年8│TKA0000000│90,550元│97年8│
│││月5日│││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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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97年8│TKA0000000│91,300元│97年8│
│││月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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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97年9│TKA0000000│88,540元│97年9│
│││月5日│││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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