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595號、第26672號、第26981號、第27878號、第28766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
行「第30條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條第2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
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
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
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
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
幫助犯。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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