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
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竹簡字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第5、6行「91年4月8日」應更正為「93年4月8日」,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照片2幀、客戶外訪報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車輛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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