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告中華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華敦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依管理委員會規約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個月應收金額依常態及依戶別可分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1,500元兩種金額,被告就系爭建物每月應給付1,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9月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計14,400元未為繳納,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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