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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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伊借款,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合計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52,877元。故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3年7月5日,繳付借貸款本金155,
721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2,844元,合計155,721元,惟迄今仍未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