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林陳米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 王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運病患為業,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非緊急重症病患,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鄉○○路○○路口時遇紅燈暫停,於變換綠燈後起步,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OYY-353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至,遂遭被告所駕之救護車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頸骨折、右股骨粗隆骨骨折、左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299元,且伊因上開傷勢,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302天,由親屬全日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
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為604,000元(計算式:2000×302=604000)。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至高雄捐血中心領取血品2次,每次支出車資1,200元,另因就診往返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31趟,每趟支出車資8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7,200元(計算式:1200×2+800×31=27200)。又伊原於果園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可工作30日,故每月約有3萬元之收入,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2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000
0×14=420000)。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傷勢嚴重,其間歷經3次手術,迄今仍未復原,且因長期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1,932,499元(計算式:81299+604000+27200+420000+800000=0000000)。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雖聞有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警號而未立即避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事實上,伊當時已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伊車行向,誤認伊欲左轉台一線,始自右方撞擊伊機車,其違規情形明顯而嚴重,應負百分之65之肇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為1,256,124元(計算式:0000000×65%=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謂: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5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1,299元、交通費27,200元等節,均不爭執。又就原告因伊不法侵害而須專人看護乙節,亦不爭執,惟既係由親屬看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且,原告既由親屬看護,自不能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而應予酌減。其次,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14個月,惟其僅係於果園擔任臨時工,縱認其每日工資1,000元,其每月工作天數應未達30日之多,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其請求工作損失,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運病患為業,其於9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非緊急重症病患,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鄉○○路○○路口時遇紅燈暫停,於變換綠燈後起步,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OYY-353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至,遂遭被告所駕之救護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頸骨折、右股骨粗隆骨骨折、左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7號),惟原告嗣後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
支出醫療費用81,299元及交通費27,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3頁、第25-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8年10月26
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302天,由親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604,000元,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且原告並非由專業看護照顧,自不能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乙節,並不爭執,又一對一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日輔醫歷字第10005020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依原告受有左側股頸骨折、右股骨粗隆骨骨折、左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勢,情況嚴重,且其於本件車禍當時已年滿65歲,相較於一般青壯年之人而言,在在需要其親屬花費更多精神、心力加以照顧,評價上,尚非不可與職業全日看護等同視之,故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由其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不得請求其賠償,且原告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尚不能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云云,尚無可採。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04,000元(計算式:2000×302=604000),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種植香蕉為業,於果園擔任
臨時工,每月約有3萬元之收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2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抗辯原告雖係於果園擔任臨時工,縱認其每日工資1,000元,惟其每月工作天數應未達30日之多,況且,原告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村長 陸金盛 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證明書係記載:「…林陳米(即原告)女士於農忙期間受僱幫忙,每日工資為新台幣壹仟元整」等語,僅得證明原告擔任果園臨時工之工資為每日1,000元,尚難以資證明其每月可工作30日,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未達3萬元之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每月有3萬元收入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於果園擔任臨時工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雖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然尚難依此逕認其已無工作能力,而不得請求工作損失,被告辯稱原告已達強制退休年齡而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其次,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既尚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工作損失,本院認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另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並不爭執,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50,320元(計算式:17880×14=25032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傷勢不
輕,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未曾就學,原擔任果園臨時工,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救護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之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
㈤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462,819元(計算式:81299+27
200+604000+250320+500000=000000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5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乙節,並不爭執,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5,即減為950,832元(計算式:0000000×65%=95083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