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杰(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書於100年8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此次偷竊行為深具悔意,內心也十分自責,讓年邁雙親擔憂受驚,也無法為兒子樹立好榜樣。被告目前是單親家庭,須奉養年事已高的雙親,及教育就學的兒子,是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目前在屏東市區市場設攤賣菜,收入穩定,請法官原諒並酌予減刑」,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審已敘明被告行竊用之鐵條10餘支,每支長約30公分,業
據共犯即證人 李東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25頁);而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則均為金屬製品,且用於剪斷電纜線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該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持上開
3種工具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係供屏東縣○○鄉○○村○○路之配電導線等情,亦經臺電公司員工 陳元芳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則本件電纜線係供臺電公司輸電、配電之用至明,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因而認被告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並敘明被告與李東興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所竊者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已影響民生供電安全,殊為不該,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之最低度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竊取之物為供臺電公司輸電、配電用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應從重處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
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目前是單親家庭,須奉養年事已高
的雙親,及教育就學的兒子,是家中經濟來源」為由。惟被告前於97年4月28日至98年3月23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98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18頁),顯見被告並未長期、無間斷照護其父母及就學子女,而被告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父母及就學子女之照護有實際需要,亦得透過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獲得協助。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有據,足以構成撤銷原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徒以「行竊後深具悔意,為家中經濟來源,須奉養年事已高的雙親,及教育就學的兒子,昐望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