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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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99號、第682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然該等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因帳戶警示而被圈存,洗錢行為始未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所提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乙○○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郵局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郵局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1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並試圖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及時圈存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圖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曾有詐欺前科而素行未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因及時圈存而有追回所匯款項之機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大隊外包商工作、已婚、且須撫養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甲○○

(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599號

2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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