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雍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雍盛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76至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76至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14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卷第8830卷第127頁)

2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

2只)

總毛重1.0483公克,驗前總淨重0.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58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81卷第40頁)

3

白色粉塊1包

(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794公克,驗前淨重0.425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81卷第4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