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雍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雍盛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76至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76至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14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卷第8830卷第127頁)
2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
2只)
總毛重1.0483公克,驗前總淨重0.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58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81卷第40頁)
3
白色粉塊1包
(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794公克,驗前淨重0.425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81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