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麻太小吃店內吃麵時,見到店主甲○○所有置於櫃台之皮包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得該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適為甲○○發覺而上前拉住乙○○質問,乙○○掙脫後隨即駕駛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太翊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八─四八0七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地著手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四千元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正打算要偷時,拿起皮包尚未打開,就被店主發現,我沒有偷到錢,我當時還把身上的七百多元給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我當時看到一個影子在櫃台下,我直覺可能有小偷,所以我走過去,該名男子(即被告)就站起來往店外跑,我就拉住他說搶奪,該男子就說為何講那麼難聽,但是他繼續往外跑,後來他掙脫到他所駕駛的車子內我怕被拖者走所以才鬆手,我記得車牌是0000000號,當時錢放在櫃台皮包內,損失四千元等語;於偵訊時指訴:我是沒有看到他行竊過程,但事後發現我皮包內的四千元不見了,皮包並沒有遺失等語,又被告 於右揭 時間確有駕駛P三─四八0七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太翊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李欣樺 於偵訊時證述: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就常常來租車,他一直向我租P三─四八0七號那台車,最後是三月二十二日來租,到四月六日才還車等語,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指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沒有偷到錢,當時還給她七百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尚企圖掩飾犯行而狡辯案發當時沒有到高雄租車、人羈押在花蓮看守所云云,經檢察官查詢後再次偵訊,被告始坦承有著手行竊,但仍否認有竊得四千元云云,其辯詞反覆已不足採信;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有給被害人七百元云云,然參酌被告行竊被發現之後,立刻掙脫被害人之拉扯而駕車離去,豈有一方面將身上七百元交給被害人,另一方面卻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其辯稱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偷到四千元,僅為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確有竊得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辯詞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