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進入基隆市○○路○○號 王敬賢 住處,竊取王敬賢置於佛堂上之佛珠一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王敬賢之妻發覺並出面制止,乙○竟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與王敬賢之妻拉扯該佛珠,嗣為鄰人 郭文瓊 發覺,乃通知王敬賢返家,王敬賢回家後,即要求乙○返還竊得之佛珠,二人隨即發生衝突,乙○並動手毆打王敬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經過該處,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有佛珠一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達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失其判斷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亦即已至完全喪失辨識力及控制力之重度精神障礙狀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敬賢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郭文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王敬賢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而為其論罪依據。惟查,本院因被告供稱:被害人王敬賢家為一間廟,伊是進去拜拜等語疑被告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乃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神狀況加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方面診斷為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②酒精成癮性③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並未接受治療,個案在犯案當時出現的『失憶症狀』應屬酒精造成,犯案時之精神障礙已達心神喪失」,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00六八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過程中,被告充滿酒味,精神狀況甚不正常,對於法官之問話,答非所問,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答非所問,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等情,皆已記明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適因精神病發作,已然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然失去判斷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被告雖因行為時心神喪失而不罰,但被告因精神病情之變化,對現實判斷力,一己行為控制力影響甚大,且對其自身、家人及治安均有高度危害,若能經由專業機構治療輔導,或可獲得矯正,並收社會防衛之效。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在家中跌倒昏迷,經送醫手術治療,現已呈意識不清狀態等情,業據被告輔佐人丙○○到庭陳述「被告因一月份跌倒現在昏迷中」、「變成植物人的機率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現在是我和妻子,媽媽在照顧他」等語明確(見本案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九0二00八五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如前所述,但本件依被告現實身心狀況,顯無再令其進入專業機構治療輔導以達社會防衛之可能及必要,爰不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不能到庭,惟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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