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基隆市○○街○○○號裕昌商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該商行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五七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自裕昌商行裝載雞蛋完畢欲出發前往送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係日間、視線良好等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基隆市○○街○○○號前開始倒車,欲向後右轉往南新街一七六號方向行駛,而於倒車至南新街一四八前,疏未注意行人 楊秋菊 適從該處巷口徒步走至,致其所駕駛之T七--五七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部位擦撞及楊秋菊之腳部,楊秋菊因而向後仰倒,其後腦碰撞路面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狀立刻將楊秋菊送醫救治,楊秋菊仍因傷重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自首肇事犯行。
二、案經甲○○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陳朝北 、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肇事車輛相片六張及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秋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後倒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之動向,不慎擦撞及被害人楊秋菊之腳部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楊秋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肇事犯行,有南榮路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之備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惟肇事後能勇於負責,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頻頻前往探視,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肇事,事後甚表懊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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